被告陳某向東阿人力資源局投訴第三人東阿縣紡織品公司未能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東阿人力資源局經調查后,認為第三人“存在未為職工按時繳納社會保險”,工作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違法行為”。2019年1月18日,東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發出《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指令》第001號。第三者不服,在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又對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進行了行政復議。
由于復議的案情復雜,2018年5月11日被告決定延長審理期限三十日。經過審理,被告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責令東阿縣紡織品公司限期改正不屬于東阿人力資源局的法定職責,在此基礎上,由于社會保障征管機構的法定職責,因此,東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作出了一份案涉責令改正指令書。被告人撤銷東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2018”第001號勞動保障監察命令,并送達三方當事人。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法院依法撤銷(2018)東政復決字第7號行政復議決定。
一審法院裁定:
本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范圍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第10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保障監察,并履行以下職責:(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落實勞動保障法律;(二)檢查雇主是否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條例、條例的情況;(三)受理舉報、投訴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條例或規定之行為。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結果,做出如下處理:(一)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二)對應當改正或責令改正決定的,依法處以行政處罰;撤消立案。
該案中,東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經調查后,認為第三人“并沒有為職工陳某按時足額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生育保險違法行為”,然后由東人社監令字【2018】第001號《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指令》向第三人發出,命令第三人限期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陳某繳納所欠保險費,并將有關材料復印件及整改報告報東阿人力資源局。東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上述法規的規定,對案件進行立案調查,有相應的法定職權。被告人認為責令第三人限期改正不屬于東阿人力資源服務管理局的法定職責,而是社會保險征收機構的法定職責,屬于對法律的誤解。被告人依此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撤銷案件涉責令改正指令書,屬認定事實不清,被告作出的(2018)東政復決字第7號行政復議決定,應予撤銷。根據法律規定,被告人應當重新作出復議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一、撤消被告東阿縣人民政府(2018)東政復決字第7號行政復議決定;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天內,被告人東阿縣人民政府再次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被告人東阿縣人民政府負擔案件受理費50元。
東阿縣紡織品公司對原判決不服上訴,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維持東阿縣政府作出的(2018)東政復決字第7號行政復議決定。原被告東阿縣政府陳述,一審認定事實不明,適用法律錯誤。初審時,當事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已隨案卷移送本院。第二次開庭時,雙方都沒有將新的證據提交本院。第二次開庭審理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義務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如雇員認為雇主沒有按時足額支付其社會保險費而侵犯了其社會保險權益,則可以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辦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也就是說,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應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或者補繳滯納金,或者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由勞動和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用人單位進行罰款或履行有關的行政職責。
在本案中,東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不屬于社會保險征收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或補足社會保險費的行政責任,由社會保險征收機構行使,東阿縣政府(2018)東政復決字7號行政復議決定認定,東阿人力資源服務管理局法定職權已超出法律權限,應予維持。總而言之,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上訴理由在東阿縣紡織公司成立后,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消(2018)魯15行初108號行政判決,由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
二、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